语言播报
各、县(、)卫生健康(计生)委(局)、:
省卫生健康委 省公安厅
20年1月2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浙江省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管理,根据安康人民母婴保健法等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是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居民身份证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条 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实行一人一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四条 我省统一应用“浙江省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签发和管理。凡在我省行政域内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或在助产机构外出生拟在我省落户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管理和业务指导,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加强人员培训,不断规范业务流程。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监督管理,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可委托相关机构为辖管理机构,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或指定机构、助产机构为签发机构。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申领、出入库、签发管理和印章、证件、档案、信息管理等制度,加强申领政策告知,接受解答群众,规范签发。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作,完善信息交换机制,加快推进信息共享,主动创新服务模式,积极为群众提供 “一次办结”、“床边办证”等便捷服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工作,加强证件查验,严厉打击伪造、变造以及买卖、使用伪等违法犯罪行为。
章 申 领
节 首次申领
第十条 机构内首次申领,即助产机构内出生或急产分娩后立即送往助产机构处理的新生儿,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助产机构为新生儿首次申领。
第十一条 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申领前告知。孕妇孕中晚期保健或入院时,助产机构应向孕妇发放申领须知,指导孕妇及其家属熟悉申领流程,提前确定新生儿姓名。新生儿出生后,助产机构应在产妇出院前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尽早申领。
第十二条 机构内首次申领时,应填写首次申领登记表(附件1),并新生儿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需补充材料:
(一)未能提供新生儿父亲身份信息和有效身份证件、申请办理母方单亲的,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相应的书面(附件2);
(二)非新生儿母亲申领的,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授权委托书(附件3)和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新生儿母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新生儿父亲申领,还需提供佐证新生儿母亲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行为能力的材料,以及佐证父亲与新生儿亲子关系的材料。
若新生儿父亲身份信息不明的,可由新生儿其他法定监护人申领,并提供佐证新生儿监护人身份的合法材料。
(四)新生儿父母离婚且抚养权归属父亲、新生儿母亲不配合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新生儿父亲申领,并提供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第十四条 机构外首次申领,即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监护人向拟落户地(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为新生儿申领。
申领人应填写首次申领登记表,新生儿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和居民户口簿、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新生儿出生情况(附件4)。
第十五条 签发机构收到首次申领申请后,对符合政策规定、材料齐全的,当场签发。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对审后难以认定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的,签发机构可以书面请求所在地县(、)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协助查。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协查函10个工作日内完成查,并书面反馈查结果。
第十六条 一经签发,证件上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申领后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可以在出生登记时向公安申请。
第十七条 因父母双方均死亡、失踪等原因不能确认亲子关系的,不签发。
第二节 换 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监护人或本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可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换领,并交回原证:
(一)被涂改或字迹不清的;
(二)私自拆切副页的;
(三)未加盖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四)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无效的。
原签发机构已注销或停止签发职能的,可向其所在地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申请换领。
第十九条 换领时,应填写换领登记表(附件5),并提供原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
原仅记载新生儿父母一方信息的,可只提供记载一方的有效身份证件。由本人换领的,还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需补充材料:
(一)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申请换领,还需提供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行为能力的佐证材料;
(二)新生儿父母离婚的,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可持有效身份证件申请换领,还需提供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原所载父母一方或双方登记信息的,应由新生儿父母向原签发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原、新生儿父母和原申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新生儿落户情况材料、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
原签发机构收到换领申请并实情况后,对符合政策规定、材料齐全的予以换发,并收回原证。对已凭原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的,签发机构应当出具撤销告知函(附件6),经公安注销户口登记、出具户口注销说明和原申报户口联复印件后,再予以换发。
节 补 领
第二十二条 原遗失的,新生儿监护人或本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可向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申请补领与原证内容一致的,并填写补领登记表(附件7)、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
补领副页的,还需提供新生儿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由本人补领的,还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补领时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死亡、失踪、羁押、无完全行为能力,或新生儿父母离婚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管理机构收到补领申请后,应通过“浙江省管理信息系统”等方式查询原签发信息。查询不到的,原签发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提供原签发信息。
第二十五条 遗失并申请变更原证所载信息的,应同时满足补领和换领的条件,由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审后一并办理。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生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在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申报出生登记,并以下材料:
(一);
(二)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
(三)随父或随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因父母双方均死亡、失踪等原因不能确认亲子关系,未能申领的,其监护人或本人凭书面申请和出生情况佐证材料,向其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申报。
第二十七条 公安办理出生登记时,应查验真伪和填写规范情况,查验无误后拆切、保留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交还正页。
发现真伪存疑的,暂不予办理出生登记,并将可疑证件和真伪鉴定委托函(附件8)送当地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收到可疑证件和真伪鉴定委托函后,应对证件载体作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查。
本省签发的真伪鉴定,应在收到委托函个工作日内出具真伪鉴定书(附件9)。发现伪证件的,应当将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上报至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同时申请刻制新印章,并重新备案。
十条 签发、管理机构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机构为档案保管单位。档案保管单位应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我省档案管理要求对相关资料加强管理和归档。对签发和管理过程中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并依法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 责任
十一条 签发和管理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签发和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签发和管理机构所有相关均应签订终身责任制承诺书,并做好存档备案。
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出具虚的,按照安康人民母婴保健法十七条、安康人民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理。
十三条 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证明材料领,导致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四条 对伪造、变造、买卖、违法使用和印章,买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效身份证件原则上指居民身份证(国内境内公民)、护照(外籍人士)、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日起开始实施,原浙江省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浙卫发〔2012〕96)同时终止实施。
上海办法管理
章 总 则
条为加强本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安康人民母婴保健法等法规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是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出生登记的法定医学证明。凡在本行政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
条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四条本统一应用“上海信息网络直报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填写打印,该系统内新生儿基本信息应永久保存。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上海卫生计生委负责本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加强与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各县卫生计生委负责本辖内的监督管理,依法对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
第六条卫生计生委委托上海保健中心为本的业务管理机构,承担事务性管理工作,配合卫生计生委做好本的日常管理、质量控制和业务指导,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医学证明专用章”及配套资料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统计等日常事务性管理工作;
(二)通过信息系统监测和评估全发放情况;
(三)承担发放的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
(四)负责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补证工作,提供相关业务;
(五)承担有关真伪鉴定的工作;
(六)卫生计生委交办的其他与证件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县保健所为本辖的业务管理机构,配合县卫生计生委对本辖发放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通过信息系统监测和评估本辖管理情况;负责有关查、和真伪鉴定工作;定期对辖内各助产机构使用情况进行查;负责年度统计表的审汇总。
第八条疾预防控制中心和县疾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网络直报的出生医学信息进行审。、县疾预防控制中心每月对各助产机构网络直报信息进行质控和指导。
第九条各助产机构应严格执行本管理的各项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由医务处(科)统一负责的管理工作,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及“医学证明专用章”的管理要求。
(二)结合本机构实际,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包括申领、登记、发放、信息对、证和章管理,自查、质控等制度;建立合理的领证、发证、查询、归档等规范化工作流程。
(三)负责做好的宣传和有关事项告知工作,做好的信息填写、首次签发、补证资料查询、换证等工作。
(四)配置相应的设备,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出生人口的信息管理以及信息的网络直报。
(五)加强证件管理,定期对证件进行清点、对,提供相关业务、信息查询以及补证的资料查,协助开展证件的真伪鉴定,及时报告遇到的各类问题。
章 签发
第十条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第十一条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次为新生儿出具。
(一)首次签发机构: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或卫生计生委委托的机构。
(二)首次签发对象:凡在本助产机构内出生或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本助产机构处理的活产新生儿。
第十二条首次签发程序:
(二)胎儿娩出后,由接生人员根据胎儿分娩情况填写出生医学记录单(附表2),并与分娩登记本、案记录以及申领须知所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对。
(三)助产机构信息报告人员于新生儿出生后7天内,依据出生医学记录单登陆信息系统进行出生人口信息直报。
(六)对于在助产机构出生后死亡的新生儿,应按程序开具,并在三联单每一联上注明“已死亡”。该的副页交由县疾预防控制中心向所在地的县公安办理出生和死亡手续。该的正页和存根由助产机构归档保存,也可按产妇要求将的正页交由其自行保管,并做好签收登记。
第十三条首次签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填写打印。
(二)必须根据新生儿出生时的状态填写,正页、副页和存根所有项目内容准确,填写齐全,严禁涂改。
(三)新生儿信息:
1、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的,“新生儿姓名”栏可填写中文或英文。
2、新生儿“出生地点”栏,依据新生儿出生所在地行政划名称填写。
(四)新生儿父母信息:
1、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的,其姓名可填写中文或英文,其他信息填写中文。
2、新生儿父母“年龄”栏,按照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的实际年龄填写。
3、新生儿父亲或母亲为、澳门特和台湾地居民的,在“国籍”栏分别填写“国内()”、“国内(澳门)”和“国内(台湾)”。
4、对于未提供民族信息的,“民族”栏可填写“/”。
5、“住址”栏填写新生儿父母户口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现住址。有特殊情形的外籍人员可填写“/”。
6、“有效身份证件码”栏按照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或居民户口簿的码填写。
8、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供经本人签字的不能提供父亲信息的书面(附表5),签发机构可在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9、对于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应当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应当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相关材料应留存。
(五)签发机构信息:
1、签发机构和签发日期:按签发机构全称和实际签发日期填写。
2、存根接生人员和签发人员栏,分别由接生人员和签发人员签字。领证人员签字栏,由领证人员签字。
3、正页、副页和存根“签发机构(盖专用章)”处加盖医学证明专用章,盖印要使用红色印泥,清晰端正,不得涂抹,不得盖其他印章或骑缝章。签发机构加盖印章前应当认真实上的信息,严禁在空白上盖章。
第十四条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
(一)无法提供新生儿母亲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
(二)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且无法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应凭法定亲子鉴定报告、分娩案、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以及需变更信息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予以换发;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无效:
1、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2、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3、私自拆切副页的;
4、未加盖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5、为非法印制的。
换发仅对原证件上的错误项进行修改,其余项目内容应与原签发的一致。
(二)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尚须持原证正、副页,换发正页、副页。自换发之日起原证注明作废,由原签发机构收回与换发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三)对因换发时遗失原证件需要同时补发证件的,应同时满足换发和补发的条件,由原签发机构审后予以换发。换发登记本上注明“原证遗失”。
第十八条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丧失的新生儿补办。补发的内容应与原签发的一致。
第十九条补办程序和要求:
(一)由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持新生儿父母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原签发机构提出补办要求。原签发机构根据原签发信息审医学证明补发申请书(附表9)和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附表10)。
(二)对符合要求、材料齐全的,原签发机构在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上加盖“医学证明专用章”,于7个工作日内,将审后的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交由申请人到保健中心进行补证,并登记在案。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需要的材料。
(三)补证机构查验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对新生儿父母、子女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于7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已报户口后遗失的,只补发正页;未报户口前遗失的,补发正、副页。补发的证件应当加盖“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登记。原签发的同时作废。对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不予补发。
凡签发中有特殊情况的,应逐级上报,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或其监护人。
第四章 证、章的管理
第二十条各助产机构应根据年出生数合理申领,及时将所申领的编一次性下载至本机构信息系统中,按码顺序发放、使用,不得跳。
第二十一条发放机构和签发机构要建立保管领用登记簿以及领取、发放和双签名、保管等制度,将证件领取的时间、数量和编等内容逐一登记,不得流失。
第二十二条保管要符合“二锁”(内屋门锁和铁柜锁)、“三铁”(铁门、铁窗、铁柜)、“四防”(防盗、防火、防潮、防鼠)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各级卫生计生委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签发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其整改。
遗失空白的,应当及时逐级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其他废证应在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登记废证编和作废原因。
各助产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废证登记后交至本县保健所,各县保健所审汇总后,再报至保健中心集中销毁。
第二十四条印章包括“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签发机构持有“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机构持有“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卫生计生委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统一的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逐级上报至卫生计生委,申请刻制新章和修改系统软件,严禁私自刻制印章。
第二十七条经许可的新增助产机构,应及时向所属县卫生计生委上报证件申领计划,申请刻制医学证明印章、安装信息系统软件,并提供证件负责人员及签发人员信息。
第二十八条对辖内停止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县保健所应负责督促其将剩余的和“医学证明专用章”等及时、如数上交保健中心。如需签发的,由原机构出具分娩案或原签发记录,加盖医务科(处)印章,交申领人至保健中心按相关规定签发。
第二十九条助产机构发生丢失、印章或发现使用伪、的,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将丢失证件的数量、编、原因、处理结果等形成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卫生计生委。
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跨机构、跨县借用空白,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具虚证明。违反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安康人民母婴保健法相关条款予以查处。
第五章真伪鉴定
十三条跨省、真伪鉴定工作。各县保健所收到本辖公安的由外省、签发的需作真伪鉴定的,应向签发机构所在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送要求协查的函,在收到鉴定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鉴定书。在收到外省、的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协查函后,应按所申请的可疑内容向所辖签发机构要求查验。对未提供原件的,仅做信息查,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反馈鉴定书。
十五条如本级无法鉴定,可送至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鉴定。县保健所在鉴定中发现伪造证件的,应当将伪造证件和鉴定书送交同级公安人口管理部门查处,并将复印件同时上报本辖卫生计生委和保健中心,保健中心报送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六章档案管理及统计
十六条各签发机构以及停止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内容,将存根、相关登记表、父母双方和领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所需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等分类整理,1人1册装订,永久保存。归档范围按载体形式应分为纸质资料和电子文件两类。
已关闭机构的相关资料由所属县卫生计生委指定的机构按档案管理要求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十七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及其对因管理、签发而掌握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十八条各签发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写本机构上一年度的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表),上报至所属县保健所;各县保健所于2月底前汇总至保健中心,并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附 则
十九条对于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人员,不予补发。确因出国等特殊原因需要提供出生地证明的,原接产可根据现行案管理规定提供相关分娩案复印件。
原医学证明书和助产机构“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停止使用。由县保健所收回,上交保健中心统一处理。
第四十条办理不得收取工本费,严禁变相收费。原相关执收单位必要的经费支出,按现行经费保障渠道分别由和(县)两级财政负担。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上海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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